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首次在Re Allied Properties(HK) Ltd [2020] HKCA 973; [2020] 5 HKLRD 766一案中批准了私有化安排方案,推翻了初审法官的拒绝裁定。
上诉法庭的裁决确认了私有化计划的以下法律和惯例:
- 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的“数人头”测试不适用于接管状态下的私有化计划。
- 不得反对由公司宣布的股息提供资金支付部分私有化计划对价这一情况。
- 私有化计划的解释性声明应向股东解释该计划切实可行的替代方案。
案件主要事实
联合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是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公司。 公司大股东(以下称“要约人”)于2020年4月提议以债务偿还安排计划将公司私有化,据此,公司按每股现金1.92港元回购私有化计划股东的股份,回购之股份将被注销。该金额包括要约人每股0.42港元以及公司宣派的每股1.50港元之特别股息。
超过99%的私有化计划股东投票通过了该私有化计划。 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原讼法庭陈静芬法官拒绝批准该计划,原因有两个:首先,她不认为该计划股东大会通过了“数人头”测试;其次,她认为该计划的解释性声明不足以阐明该计划的替代方案,也没有提供足够的价值比较:
“在这种情况下,价值的相关比较将是私有化计划股东如果仍然是股东的情况下的期待值以及他们在该计划下的期待值的比较。关于前者,公司应告知私有化计划股东,如果他们仍然是股东,他们可以期望公司将来能够从其累计利润中宣布并派发股息(除非公司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去派发股息)。在公司具有足够的累计利润和现金用于此目的前提下,股东有理由期望董事会按照其职责行事并督促公司宣告并支付股息,前提是该……
鉴于公司建议在私有化计划生效后使用……其累计利润……来支付特别股息,因此公司通知私有化计划股东,如果计划未能通过,他们可以期望公司使用相同金额向所有股东宣派并向所有股东支付股息,这将是公平合理的。这是因为董事会已经考虑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且认为使用相关储备金支付特别股息是适当的。如果该私有化计划没有实施,董事会拒绝使用相关储备金向所有股东宣派并向全体股东派发股息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不正当的。”([2020] HKCFI 2624 [46]和[62] )。
上诉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推翻了陈静芬法官的裁定,并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批准该计划。
上诉法庭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接管状态下,“数人头”测试不适用于私有化计划:
“该私有化计划涉及第674(5)条中的“收购要约”。如果一项私有化计划涉及收购要约,则根据第674(2)条,第674(1)(c)(ii)条中的“数人头”测试将由反对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的票数不超过公司所有无息股份所附投票权总数的10%(“负10%测试标准”)所取代。换言之,对于涉及要约收购的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第674(2)条所述的双重要求由出席会议和参加投票的成员的投票权价值的75%多数以及负10%测试标准两者组成。 参见Re Cheung Kong (Holdings) Ltd [2015] 2 HKLRD 512,第§§37至39; Re Enice Holding Co Ltd [2018] 4 HKLRD 736,第§34; 公司注册处的简报,2013年1月,第§§5至14”。(第[27])
其次,上诉法庭指出,解释性声明已经很清楚地表明,如果投票否决了该私有化计划,则该方案的替代方案将是恢复公司现有的股息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将不支付特别股息。如果董事会在行使其商业判断时认为这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法庭不能说恢复现有股息政策的意图一定是不合理的。因此,陈静芬法官关于股息的假设是不合法的。
第三,上诉法庭认为,一个聪明而诚实且相关阶级的成员,出于他的利益行事可以合理地批准该私有化计划。另外,私有化计划股东在考虑计划文件中提供的有关计划的商业影响的信息之后对该私有化计划也作出了压倒性的支持。
评论
上诉法庭的裁决是对私有化计划法律和实践的最令人鼓舞的确认和澄清。
除上述事项外,上诉法院的判决还包含一些从业人员应注意且有益的程序性要点。
本案由德辅成员庄施格资深大律师、太平绅士,王鸣峰资深大律师、太平绅士,以及何禄赞大律师担任联合地产(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