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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案件选例

完善担保物还是使用担保物?评印度海外银行诉Seabulk一案

2024-7-2  |  作者: 李天衡  大律师

在 Indian Overseas Bank v Seabulk Systems Inc [2024] HKCA 522 一案中,经过长达12 年持久诉讼程序,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下称“上诉庭”)再次确认了一项既定原则,即承按人兼债权人没有义务使用担保物以偿还债务,但债权人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完善任何此类担保物的问题仍未解决。

案件背景

第一被告人Seabulk是一家加拿大公司,其在 2007 年签订一份合同,内容包括为魁北克港设计、供应、安装和调试散装物料处理系统(下称“魁北克合同”)。为履行这份合同,Seabulk向一家上海公司 ZPMC 购买了一批新制造的散装物料装卸设备(下称“设备”)(该合同下称为“ZPMC合同”)。随后,为了支付 ZPMC 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Seabulk 向原告人印度海外银行(Indian Overseas Bank)(下称“IOB”)寻求融资,IOB 接受了该融资申请。为该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分别向IOB提供了个人担保,而Seabulk透过一份转让协议把ZPMC所提供的由中国银行签发的以 Seabulk 为受益人的预先履约保函(下称“预先履约保函”)转让予IOB。

争议内容

根据预先履约保函,在受益人认为ZPMC违反ZPMC合同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向中银提出支付指定金额款项的请求。于是,2010 年 5 月 3 日和 4 日,IOB 以 ZPMC 违反ZPMC 合同为由,分别向中银发出催款函和 SWIFT 报文,并援引预先履约保函,请求中银根据预先履约保函付款。然而,直到 2010 年 5 月 10 日,即在预先履约保函已于2010年5月7日到期之后,中银方才对IOB的上述要求作出回应,并明确拒绝了其支付请求。这一争议导致 IOB 与中银在中国内地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最终确定 IOB 事实上无权以其自身名义提出预先履约保函项下的支付请求,而应当以 Seabulk 的名义提出。随后,IOB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偿还贷款及担保项下的应付款项。

完善担保物的义务

在衡平法上,债权人兼承按人有义务“完善” 任何担保物,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承按人有责任在债务经已被按揭人清还后将担保物交还给按揭人(或在担保人把债务清还后,将其交还给担保人)。若承按人未能履行此职责而导致担保物贬值,债务金额就会被相应扣减。在大多数案例中,债权人被视为未完善担保物的情况,往往涉及担保物因登记或送达通知方面存在疏忽而无效或失去优先权。

General Mediterranean Holding SA SPF v Qucomhaps Holdings Ltd William James Harkin [2018] EWCA Civ 2416 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指出,完善担保物的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然而,该责任并非绝对或繁重。债权人没有义务为保全或维持担保物而招致任何巨额支出或承担任何重大风险。早期的一些案例更表明,债权人兼承按人可能需要“占有”抵押财产以完善其担保物。

根据以上案例以及其他相关案例,被告人提出,完善担保物的责任具有实质性要素,IOB 没有正确理解申索程序,亦未能及时根据预先履约保函提出申索,最终导致预先履约保函的损失,这构成了没有完善担保物。因此,债务人欠 IOB 公司的债务应相应扣减。

不过,上诉庭认为,没有必要考虑这些相关案例,亦没有必要确定完善担保物责任的确切范围。这是因为上诉庭认为,在转让协议有、中银已收到转让通知并着手登记转让的基础上,即使付款请求权尚未适当转移,亦没有任何“不完善”或需要以任何方式“完善”之处。

因此,上诉庭驳回了被告人关于 IOB未能尽到“完善”担保责任的观点,并指出被告人的这一抗辩实质上是因为 IOB 没有适当利用担保物来减少他们的债务。在此,上诉庭重申了这项既定原则,即承按人兼债权人对担保人(或主债务人)没有义务行使其对抵押担保物的出售权,并可根据自身利益决定是否出售以及何时出售。因此,承按人兼债权人并没有承担及时利用抵押担保物的责任。

本案关键要点

  • 上诉庭再次确认了一项既定原则,即债权人兼承按人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使用其担保物方面拥有近乎不受约束的权力。
  • 不过,完善担保物的义务是否只是纯粹形式上的义务,还是在某些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采取更实质性的步骤来维护或维持担保物并使其可用,仍有待观察。

 

关于本案详情请查看判词: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0671&currpage=T

 

本案中,李天衡大律师(Jonathan Lee)代表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沙惜时资深大律师(Charles Sussex SC)带领吴浩峰大律师(Michael Ng)代表答辩人。鲍毅龙资深大律师(Barrie Barlow SC)代表第二被告人。

代表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德辅成员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德辅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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