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7日,香港高等法院颁发了一宗跨境破产案件判决:诺熙资本有限公司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一案( Nuoxi Capital Ltd v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 Ltd [2021] HKCFI 3817)。夏利士法官(The Hon. Mr. Justice Jonathan Harris)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虽然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在内地进行的破产程序受到香港法院认可,但是该认可不能排除维好协议中专属管辖权条款的适用,而相关争议解决事宜仍应当在香港进行。
由于争议裁决涉及一些内地法律问题,夏法官欢迎与内地法院协调。
夏利士法官此次的判决非常具开创性,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其中的法律论点非常值得学习,而实际判决亦务实可行。该案判决亦为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之间开展务实的跨境重组以及争议解决合作提供了绝佳的机会。
主要案件事实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大方正”)是一家在内地成立的的投资控股公司,亦是一家拥有多元业务的集团的组成部分。
北大方正通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 )成立的多个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发行债券,并由多个香港子公司(以下称“担保人”)为债券担保。
同时,北大方正、发行人和担保人之间签署了一份维好协议,以支持该债券的发行。 简而言之,维好协议要求北大方正促使各发行人和各担保人:
在任何时候至少保持 1 美元的资产净值;
有足够的现金流以确保各发行人和各担保人及时支付债券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
该维好协议亦明确约定管辖法律为英国法,同时还约定了香港法院就该协议项下的争议解决事宜有专属管辖权。
2020年2月,北京法院应某银行的申请,指示北大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重组(以下称“内地重组”),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以下称“北京破产管理人”)监督北大方正的重组事宜。
同时,发行人和担保人因债券违约亦在各自的司法管辖区申请清盘,并任命了清算人。
发行人和担保人(均处于清算状态)诉称北大方正违反了维好协议规定的义务,并根据维好协议向北京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但被北京破产管理人拒绝了该申请。随后,发行人 和担保人在香港法院对北大方正提起诉讼(以下称“香港令状诉讼”)。
对此,北大方正以发行人和担保人已向北京破产管理人提交债务证明为由,申请搁置香港令状诉讼程序。
此外,北京破产管理人亦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内地重组程序,同时还申请了搁置香港令状诉讼程序。
判决
夏利士法官作出如下判决:
(1)香港令状诉讼不应当被搁置。
(2)香港法院认可内地的破产重组程序,但不会搁置香港诉讼。(详情请参见判决第70段).
(3)在进一步进行香港令状诉讼之前,香港法院希望能与北京法院一同合作,因为“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可以对确定争议解决的方式达成一致,同时香港法院可以对维好协议相关问题释疑。”
夏利士法官的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则香港法院将根据专属管辖权条款来管辖本案。香港法院亦不会在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之下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适用专属管辖权条款的权利。
其次,北大方正集团仅向香港法院提交了发行人及担保人在内地破产重组程序中提交债务证明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足以构成充分理据让香港法院偏离其专属管辖权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仅寻求争议裁决”与“债权人寻求追回债务人的海外资产”是有明显区别的。在破产重组程序中提交债务证明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管辖区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寻求争议裁决。
最后,香港法院在厘定英国法律有关的争议方面会比北京法院更有优势。香港法院相信其对本案实质性争议的判决会在内地法院有一定的影响力。
评论
该裁决无疑是香港法院近年来就跨境破产案作出的最重大、最具开创性的判决。它为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在管理大型破产案件方面的紧密合作提供了坚实基础,亦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所表达的合作精神。
夏利士法官在判决中引用了多项先例,展示了成熟的破产制度如何处理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存在的潜在冲突。
夏利士大法官指出,内地跨境破产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本案判决可以为大中华地区对跨境破产案件感兴趣的人士提供最好的学习素材。
此案的判决可谓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亦正正有效体现 “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