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这是香港与英国建筑法差异系列文章的第二篇,在本文中,作者将探讨两种制度在以下实质问题上的差异:
- 合约机制崩溃;及
- 未按照合约签发证书的影响。
合约机制崩溃
透过比较英国的Bernhard’s Rugby Landscape [1998] EWHC Technology 326 (22 April 1998)案例和香港的Chun Wo Building Construction Ltd v Metta Resources Ltd HCCT 29/2013, 19 August 2016案例,就可看出香港与英国法庭对合约机械故障所采取的方法的差异。
Bernhard’s Rugby Landscape 是一宗涉及在填海区建造高尔夫球场发生的争议。该工程根据两份合约(合约3010和3160)进行。出现的问题之一是,业主是否可以坚持要求遵守解决争议的合约机制,根据该机制,在向法庭提起诉讼之前,争议必须先提交施工经理并由其解决。承建商则辩称,上述合约机制已经崩溃;因此,他有权在不进一步遵守的情况下向法庭提起诉讼。
法官Humphrey Lloyd QC认为,如果合约机制失效,任何一方都可以透过适当的方式自由确立自己的立场:诉讼或仲裁(如果合约有此要求,则可以诉诸裁决等)[1]。该案不涉及建筑合约中常见的时效通知条款无效的问题。
另一方面,Chun Wo 案涉及兴建一座大型佛寺引起的争议。在该案中,业主辩称承建商没有遵守手续(以订明的书面形式)、关于变更申索的时效通知条款,以及关于延期申索的时效通知条款。这些条文构成了承建商未能满足申索的先决条件。
法庭认为,虽然关于延长申索时效通知条款构成先决条件,但关于变更申索形式和时效通知的条款,则不构成先决条件。
更重要的是,法庭认为合约机制已经崩溃,因此业主在不能再依赖手续和通知时效条款来排除承建商的申索,即实际上承建商无需遵守这些规定。
合约机制崩溃的原因,被认为是在业主的干预下,建筑师放弃了他们在建筑项目中的责任。建筑师没有就临时付款(包括缺陷扣除)作出自己的决定。业主的代表干涉建筑师在批准延期、决定是否签发不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本应由建筑师负责的事项方面的职能。因此,业主违反了合作、不妨碍和不干涉的默示条款,即业主不得干涉建筑师行使其必须独立履行的职能(包括证明人的职能),并确保这些职能得到适当履行。
在此基础上,法官陈健强在[154]和[163]认为:
- 「此外,在我看来,由于[业主]的干涉和[建筑师]的放弃责任,本案中的合约机制已经失效…例如,[建筑师]发出[工程师代表指示]之前都有[业主的变更指令临时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没有任何理由阻止主管法庭对[主合约]双方之间的问题进行裁决。[业主]不能依靠自己的错误,利用[建筑师]缺乏书面指示来否认[承建商]的权利:Keating,§6-090。
- …考虑到[业主]的干涉和[建筑师]的放弃责任,如上所述,我看不出[业主]如何或为何可以利用SCC-23通知要求[关于延长时间]。」
Chun Wo 案提及Bernhard’s Rugby Landscape 案时,实际上将合约机制崩溃的概念延伸至时效通知条款无效的问题。
未签发证书的影响
建筑合约中包含以下条款的情况并不罕见:合约管理人签发某些证书是一方有权获得付款的先决条件。问题是,如果合约管理人应发出必要的证明但未能签发,法庭或仲裁庭是否有权裁决根本的权利争议。
香港的做法可在W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v Boost Investments Ltd [2009] 2 HKLRD 501一案中找到。该案涉及购物中心装修引起的争议。法庭面对的问题之一是,在没有未竣工证明的情况下,业主是否有权获得违约金。
在本案中,高等法院暂委法官韦仕博资深大律师认为,合约规定了业主有权获得违约金之前,必须满足的两个条件:(1)主承建商未能在原定或延期的竣工日期前完成工程,及(2)建筑师以书面证明他认为工程理应已完成(即未竣工证明)[2]。
毫无争议的是,建筑师从未声称要签发必要的未竣工证明。[3] 问题是,鉴于未竣工证明是获得违约金的先决条件,在建筑师没有签发未竣工证明及从未被要求这样做的情况下,法庭是否有权自行发出此类证明(或放弃要求此类证明)。
虽然法庭认为合约没有必要赋予法庭开立和修改证书的权力,因为这种权力已经作为法庭根据其条款执行合约的普通权力的一部分,但法庭在这宗案件中被要求做的事情是不同的。
没有任何证书存在,也没有证据显示建筑师曾经形成任何意见或作出任何公开、审查或修改的决定。 相反,法庭被邀请行使建筑师的权力,并根据法庭的意见来决定工程是否应该在竣工日期之前合理地完成。[4]
高等法院暂委法官韦仕博资深大律师在[135]-[136]和[144]认为,法庭没有这种权力,并且在缺乏必要的未竣工证明的情况下,违约金申索失败。
换言之,根据香港的做法,如果发出证明书是根据合约条款有权获得付款的先决条件,则合约管理人未能发出此类必要的证明书,可能会对申索造成决定性的影响。法庭无权忽视这种不付款或裁决的潜在实质争议。
此外,法庭认为(附注)即使争议已提交仲裁,相关仲裁条款的范围也不足以涵盖该问题。
因此,根据W Hing Construction的说法,除非仲裁条款明确赋予该权力,否则仲裁庭在缺乏必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对相关实质争议作出裁决。
英国法律的立场则有所不同。
从英国上诉法庭在Prestige & Co Ltd v Brettell [1938] 4 All ER 346案的判决中可以明显看出,根据英国法律,一般条款中存在仲裁条款(更不用说如果它授权仲裁员审理、审查和修改任何意见或证书)将在没有明确相反指示的情况下,授权仲裁员忽略证书或没有证书。
在那宗案例中,建筑合约下的建筑商向建筑师申请了证书,但建筑师拒绝发出该证书,理由是他接获业主关于该工程的投诉。英国上诉法庭在第350A-F条裁定,仲裁员不仅有权就证书的签发作出决定,而且有权裁决应付款项。
英国法庭似乎也同样拥有这种权力。在Henry Boot Construction Ltd v Alstom Combined Cycles Ltd [2005] EWCA Civ 814一案中,英国上诉法庭在[23]裁定:
- 「据我的判断,按照本合约的真实解释,证书是Boot根据第60(2)(4)条有权获得付款的先决条件,而不仅是工程师意见的证据。我所说的『先决条件』是指受付权在证书签发或应当签发时产生,而不是更早。然而,证书是先决条件这个事实并不代表没有证书就会阻碍了受付权。这是因为工程师有关认证的决定并不能决定双方的权利,除非双方明确如此规定。如果工程师的决定不具约束力,则可以由仲裁员(如果有允许此类审查的仲裁条款)或法庭进行审查。如果仲裁员或法庭裁定工程师应该签发证书但拒绝签发,或者在签发的证书中包括更大的金额,他们可以而且通常会视作已签发证书,承建商有权受付,并判给或判决适当的金额:另见下文第40-45段。作出这样的裁决或判给金额,可避免业主不付款的情况下进一步诉讼的风险…」(强调部分由作者标示)
因此,根据香港和英国法律,合约管理人在应发出证书时未能发出证书,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根据香港法律,未能发出证书可能对申索造成决定性的影响,因为法庭或仲裁庭(除非仲裁协议有明确规定)可能无权裁决潜在的权利争议。
相反,根据英国法律,法庭或仲裁庭(除非仲裁协议明确排除了这种权力)有权裁决根本争议,就正如已经签发了证书一样,给予适当金额的裁决或判决。
总结
在本文中,作者阐述了英国和香港建筑法在两个实质问题上的差异:合约机制崩溃和未能按照合约签发证书的影响。在下一篇文章中,作者将继续探讨两种制度在另外两方面的差异:剥夺被告纠正缺陷机会的后果,以及合约终止后违约赔偿金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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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 Bernhard’s Rugby Landscape at [137]
[2] 见 W Hing Construction at [105]
[3] 见 W Hing Construction at [132]
[4] 见 W Hing Construction at [134]
本文是《香港与英国建筑法:两种制度下的差异》系列文章的第二部,中文译本来自香港律师会会刊《香港律师》(2023年12月)。
本系列文章的第一部与第三部可在此处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