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业界通常认为香港和英国的建筑法是相同的。英国案例和教科书在香港经常被毫无区别地引用。虽然这个假设大致上正确,但深入研究细节后,法律环境就会变得更加模糊。我们会一连三篇文章讨论两个制度之间的实质差异。
本文将重点讨论两个制度的以下程序差异:
- 建筑法庭诉讼程序;
- 关于纳入仲裁条款的法律;
- 关于搁置法律程序,案件提交仲裁的法律;及
- 建筑仲裁程序。
法庭诉讼程序的差异
首先值得强调的是香港的诉讼制度中建筑申索的前置性质。根据香港有关建筑争议的实务指示[1],原告人须于状书提交期结束后28天内取得传票,藉此在专责法官席前进行首次案件管理会议。标准指示涵盖了从事实证人陈述书、专家报告及预计审讯需时等所有内容。
换句话说,法庭希望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充分考虑所有事项,无论是在陈述案情或收集证据方面。如果一方没有彻底调查其申索,那么在准备首次案件管理会议时往往会遇到困难,首次案件管理会议需要在状书提交期结束不久举行。
相较之下,英国《民事诉讼规则》[2]则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这并不代表根据英国的规则当事人不须进行彻底调查,而是随着案件进展,当事人将有更多时间准备案件。
另外,我们可以比较建筑申索与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的一般诉讼。后者采用一套不同的实务指示[3],当事人有更多时间决定,例如与证人陈述、专家(如有)和预计审讯时长有关的问题。
从执业者的角度来看,香港法庭处理建筑申索的这种前置性质,对律师为客户提供建议方面有重要影响。我们建议建筑领域的执业者一开始就让客户了解这个特点,相应地向他们提供建议,以免客户措手不及,特别是有关的潜在时间和成本。
香港制度与英国制度的第二个显著差异是,当一方当事人根据《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提起诉讼时,法庭通常期望双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联合专家,而不是各自指定专家,否则各方必须证明为什么不应指定联合专家,而应各自指定专家。此做法是在Chun Wo Build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v Metta Resources Ltd (HCCT 29/2013, 19 August 2016)案中由法官陈健强订立(见[407]-[410]),自此在香港采用。
上述做法显然仅限于香港,并不延伸至英国。
虽然这种做法背后的理由是善意的,但任命联合专家的做法有时会带来困难,例如包括:
- 各方难以就联合专家的人选达成共识。
- 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共识的情况下向法庭申请指示,法庭可能很难选择合适的联合专家,除非简单地比较费用(通常按小时收费)和履历上的经验。
- 当事人或法庭选定联合专家后,双方当事人都希望说服联合专家采纳自己的观点,可能在法庭外进行小型书面审讯。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必须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准备和撰写联合专家报告。
- 在这个过程中,有些当事人甚至会聘请自己的专家,在联合专家面前协助准备论证,这可能会导致时间和成本进一步增加。
执业者在香港为建筑纠纷提供意见时,上述考虑因素可能会变得重要而具有影响力。
纳入仲裁条款的要求
正如在Habas v Sometal [2012] 1 CLC 484 一案中所指,根据英国法律,视乎争议是一份合约还是两份合约案件,对纳入仲裁条款有两种不同的方法。在单一合约的情况下,双方拟纳入彼此先前约定的标准条款或其他条款,没有要求具体提及仲裁条款。在两份合约的案件中,即A和B打算将仲裁条款纳入A(或B)与C(第三方)之间的另一份合约,或C与D(均为第三方)之间的另一份合约中,英国法庭认为需要具体提及仲裁条款。
在建筑界,分包合约通常会要求纳入主合约条款,其中可能包括仲裁条款。采用Sometal 案,通常需要特别提及才能将仲裁条款纳入分包合约中。
相反,在香港,一份合约或两份合约案件并无差别。合约是否包含仲裁条款,将透过在相关背景下检查文件的措辞,以确定合理的人会理解双方在合约中使用的语言的含义,并没有特定提及的要求。(见Yun Kwa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v Shui Ta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Ltd [2019] HKCFI 1841, at [5]; Colmat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 v Minmetals Condo (Hong Kong) Engineering Co Ltd [2021] HKCFI 2184 at [14])
搁置法律程序,案件提交仲裁
在英国法律下,根据1996年的法案第9条出现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范围的问题时,英国法庭倾向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范围作出裁决,而不是搁置诉讼程序让仲裁员作出这个决定。(见Al-Naimi v Islamic Press Agency Inc. [2000] 1 Lloyd’s Rep. 522 at 524-526; Albon v Naza Motor Trading SDN BHD (No 3) [2007] EWHC 665 (Ch), [2007] 2 All ER 1075 at [14] and [24])
相反,香港法庭采取的做法如下:
如果对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存在争议,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存在确凿的表面证据或明显可论证的理由,有令人信服的(非可疑或虚构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协议。
法庭不得篡夺仲裁员的职权,除非问题明确,否则应搁置法律程序,让案件提交仲裁。 (见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td [2007] 1 HKLRD 309, at [49]-[51]; Magnus Leonard Roth v Vitaly Petrovich Orlov [2020] HKCFI 525, at [22];及更近期的A v C [2023] HKCFI 804, at [5])
在最近的Haller AG v Vestey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2023] 1 HKLRD 39案中,第二被告就香港法庭在受理搁置申请时的正确处理方式提出问题。上诉法庭在[70]–[84]段裁定,它没有管辖权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处理该问题,因此该问题应留待合适的案件处理。
根据现行法律,香港法庭认为仲裁员(而非法庭)在决定是否有有效仲裁协议的问题上,扮演有主要角色。
此外,根据《仲裁条例》第20(8)条,不得对搁置该法律程序的命令提出上诉。原告只能试图说服仲裁庭它无权处理此事。如果仲裁庭反对原告的论点并取得对此事的司法管辖权,原告可以向法庭申请质疑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见Wing Bo Building Construction Ltd v Discreet Ltd [2016] 2 HKLRD 779, at [53])。
因此,香港法庭的做法明确地倾向仲裁。
仲裁的程序差异
虽然1996年的法令在英国法律下适用,但香港的仲裁制度以《仲裁条例》规管,并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在建筑法的背景下,最少有两个方面值得一提。
首先,与1996年的法令相比,《仲裁条例》对仲裁裁决的追诉限制更严。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除仲裁协议无效或当事人无法陈述案情等特殊情况外,仲裁当事人均受仲裁裁决约束。无论是在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上,当事人都不能对裁决提出追诉。相反,根据1996年法案第69条,仲裁当事人可以裁决引起的法律问题向法庭提出上诉。
其次,《仲裁裁决》于2011年6月1日生效时,包含了附表2,该附表自动适用于《仲裁裁决》生效后6年内签订的「本地仲裁」协议。因此,附表2包含保留与旧《仲裁裁决》类似水平的法庭干预条款。附表2自动纳入本地仲裁,为建筑业提供了一个过渡期,该过渡期于2017年6月1日结束。
然而,过渡期结束并不代表附表2已无意义。就主合约而言,很可能仍有2017年6月1日或之前签订的采用本地仲裁的主合约。相关项目可能刚完成,争议可能最近才发生。在这些主要合约中,附表2仍然自动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两套或多套不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附表2第2条向法庭申请合并[4]。此类主合约的任何一方,也可以根据附表2第5条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除上述适用于主合约的条款外,附表2亦可继续适用于分包合约。根据《仲裁条例》第101条,如果主合约是在2017年6月1日之前签订的,即使分包合约是在2017年6月1日之后签订,附表2仍然适用于分包合约。
最后,由于当事人可能在合约中采用附表2,执业者需要注意这些条款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结论
上述英国法律与香港法律之间的程序差异,并非详尽无遗,希望能为建筑界的执业者提供一些指引。接下来的两篇文章将探讨两种制度在实质问题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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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pd/pdcontent.jsp?pdn=PD6.1.htm&lang=EN
- 见 https://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rules/part60.
- 见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pd/pdcontent.jsp?pdn=PD5.2.htm&lang=EN
- 见,例如Employer v Consultant [2022] HKCFI 887.
本文是《香港与英国建筑法:两种制度下的差异》系列文章的第一部,中文译本来自香港律师会会刊《香港律师》(2023年11月)。
本系列文章的第二部与第三部可在此处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