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冠国际实业有限公司(Rich Crown 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Limited,以下称“借款人”)与原告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Industrial Bank Co., Ltd,以下称“银行”)之间签署了一项贷款协议(以下称“贷款协议”),借款人从银行处获得8亿港元的贷款。该贷款由借款人的最终拥有人高天国先生(以下称“高天国”)及其控制的创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安公司”)提供担保。
借款人贷款的目的是用来在马来西亚投资一个项目(以下称“马来西亚项目”),但是事后借款人却发现马来西亚项目是一场骗局,辩称该项贷款涉嫌被高天国的商业合作伙伴黎亮先生(以下称”黎亮“)不恰当地挪用了。 因此,银行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4号命令,对借款人、高天国及创安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人”)申请简易判决,要求收回贷款。被告人基于以下4个理由,就银行的简易判决申请进行抗辩(Bank Co., Ltd v Rich Crown 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Limited & Ors [2022] HKCFI 81):
- 有欺诈成分的失实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黎亮以有欺诈成分的失实陈述诱使高天国签订贷款协议,而银行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事。
- 串通(Conspiracy):银行与黎亮及/或其名下公司译力亚洲(Asia Elite)串通,诱使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然后黎亮或译力亚洲将贷款所得资金由不恰当挪用至其他用途,而非用于马来西亚项目。
- 疏忽(Negligence):由于银行未能采用适当机制来确保该笔贷款仅能够用于马来西亚项目,以及/或未监督此类贷款的使用,有明显疏忽。如果银行曾经采取上述措施对贷款的用途进行监督,就应该会发现马来西亚项目是一场骗局,而不至于失去本金。
- 约因(对价)无效(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由于借款人转账给译力亚洲的款项已被黎亮及/或译力亚洲挪用,银行于贷款协议的约因(对价)无效。
之后,被告人在聆讯开始前不到一个月时向法庭申请提交进一步证据的延迟申请(以下称“准许传票”)。聆讯结束后,被告人又提出了另一项准许其提交新证据的申请传票(以下称“新证据传票”)。
本案裁决
欧阳桂如法官准许了银行的简易判决申请,并驳回了被告人提出的4项抗辩理由。
首先,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有欺诈成分的失实陈述以及串通这两项指称,欧阳桂如法官强调,被告人应当提交强而有力的的证据,以支持该项欺诈或严重失信行为的指称。欧阳桂如法官提醒律师在主张欺诈行为时,应确保有合理的事实和证据基础及/或强而有力的材料来支持此类指控。
欧阳桂如法官指出,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就所指称的失实陈述以及银行对于情况的了解做出具体说明,亦没有证据表明在贷款发放之前,银行或其代表在个人层面得知马来西亚项目实际上是一场骗局,或者已知黎亮将挪用这笔贷款。因此,这两项指称无可争议地被驳回。
对于疏忽的指称,欧阳桂如法官认为银行的角色是贷款人,而非被告人的财务顾问。 因此,银行没有任何义务确保被告人的贷款是否只是用于投资马来西亚项目。另外,基于事实情況,银行亦没有发现任何可疑情况使其对贷款实际目的及用途进行询问。 因此,疏忽抗辩被认定为不成立。
被告人提出的约因(对价)无效的指称亦被驳回,因为银行已经按照贷款协议发放贷款。
对于准许传票,欧阳桂如法官强调,法院在行使其案件管理权时,必须考虑已经制定的案件管理时间表,以及延迟申请可能对正式聆讯造成的潜在干扰。本案中,被告人申请提交的证据涉及2018 年至2019 年已发生的事件或已存在的文件,但被告人没有解释为什么在前几轮非宗教性宣誓(affirmation)中没有提供此类证据。因此,欧阳桂如法官认为,被告人未能证明其进一步提交证据的合理性,该准许传票应被驳回。
新准许证据传票亦被驳回,法院认为这是被告人另一次试图以提出无用证据的方式拖延判决。
本案关键要点
法院早前一再警告不能在没有强而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严重的欺诈指称。本案中法官再次提醒律师在提出欺诈指称之前需确保有合理的事实和证据基础来支持此类指称。
另外,该裁决亦表明,法院将严格监控提交证据的时间表。对于拖延至最后一刻才提交证据的申请,尤其是聆讯后提出的提交证据申请,法院不会轻易给予准许。
毛乐礼资深大律师(Mr. Jose Maurellet SC),李匡怡大律师(Ms. Connie Lee)以及彭禧雯大律师(Ms. Ellen Pang)在本案中代表原告人。